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紀明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97年訴字第38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7月27日以98年易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第2案、第
3案】;上開3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聲字第5432號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訴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被告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福南街口之「福興宮」隔壁停車場空地,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程江助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
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河堤路旁,將之賣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資源回收業者(不知情),得款150元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紀明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江助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紀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程江助所有之電線,惡性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