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惟於民國102年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翌日(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潭富路
1段交叉路口時,因行車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10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迄100年2月24日屆滿);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56MG/L,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現從事打零工為生(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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