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富興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晚上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富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1、94、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騎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拘役85日、有期徒刑3月、5月(此部分另經減刑為2月15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每每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視法律規定為無物,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