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林喬峰
被   告  何紫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附近
,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
幣(下同)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轉彎車,我是直行車,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19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號附近,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和工業
社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27),並經本院向花蓮縣
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確認屬實(
頁28至4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
然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7
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
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800元部分,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80元
(計算式:800×10%=80),加上工資200元、1,600元、1,
000元,損害金額共計2,880元(計算式:80+200+1,600+
1,000=2,88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交岔路口往東左
轉至建國路,又上開交岔路口無號誌,且事發時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亦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警詢
時所自承。可知,原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先
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採
。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原告為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撞擊
部位、事故現場等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
4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2,880元,其中
4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1,152元(2,880×40%=
1,152)。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1,
152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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