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黄金桃 即張黄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黃金桃即張黃金桃,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黄金桃即張黄金桃」,核其
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1日與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辦過本件現金卡(即系爭契約),未
跟萬泰銀行借過錢,不確定系爭簽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名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乙節,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告報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置辯
。經查,按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
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
,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本院調取被告往來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等中「申請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位內「張黄金桃」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
等簽名部首之簡化、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
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可疑為
偽造之情事,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已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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