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李陳秀月
上列異議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月2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445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被處罰人為 吳敏聰 、 鄭景仁
、 黃國清 、 林文雄 等四人,此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異議
人並非前揭處分之被處罰人,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