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金龍
法定代理人 劉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受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永華為
監護人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監宣字第126號
民事裁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被告應由其
監護人劉永華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始合法
,劉永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為憑。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所訂立之信
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
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
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