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偽造之面額拾圓硬幣拾陸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認為偽造貨幣非違禁物,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偽造硬幣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16枚,依照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意旨誤為違禁物,致原審未慮及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可知得單獨申請沒收之物,除違禁物外,尚有「專科沒收之物」。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硬幣中面額10元硬幣16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為硬幣上先總統像、梅花圖紋、字紋及絲形均與真幣不符,皆未能通過音頻測試,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係屬偽幣等情,有卷附中央造幣廠97年11月27日台幣品字第0970003332號函附卷可稽,是扣案面額10元之硬幣16枚確屬偽幣無訛,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以: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檢察官應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95號被告甲○○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95號卷宗可佐,然該案扣案偽造面額10元硬幣16枚均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就該偽造之貨幣自非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
1日施行,已於該條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雖檢察官原聲請意旨誤認扣按偽造面額10元硬幣16枚,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固有不妥,惟考其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及精神以觀,自不得以檢察官誤認本案偽造硬幣為違禁物,並聲請沒收銷燬(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均僅規定宣沒收),即因以辭害意,而忽略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違禁物外,尚包括「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亦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復查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救濟缺乏主刑時,關於扣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處理困難而設。綜上,原法院僅裁定上開查獲之偽造硬幣均非違禁物,而未審酌是否屬專科沒收之物,於法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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