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被上訴人 永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麗仙 前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人原為吳麗仙,被上訴人雖主張為原債權人之繼受人,然觀諸債權轉讓契約書,吳麗仙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債權讓與契約非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伊之債權。若認其等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乃訴外人 楊文禮 與訴外人 陳俊吉 間之債務糾紛,吳麗仙對伊之債權本不存在,吳麗仙自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存在,然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元部分亦經陳俊吉、楊文禮互為抵銷,而僅餘98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麗仙於100年6月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已合法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又本件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屬有效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2萬元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案件中業經抵銷,並經判決確定,該筆抵銷債權與伊聲請之150萬元債權無涉,上訴人請求重複抵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與吳麗仙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2
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
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乃楊文禮與陳俊吉間之債務糾紛,吳麗仙對伊之債權本不存在,吳麗仙自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即股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存在,然其中52萬元部分亦經陳俊吉、楊文禮互為抵銷,而僅餘98萬元,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惟此部分係於101年2月14日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相同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另於101年2月8日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受理(下稱另案),且該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明確。是上訴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㈡上訴人又主張:縱吳麗仙對伊確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並
未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吳麗仙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債權讓與契約非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吳麗仙之債權云云。上訴人此部分雖於另案亦有主張,有上訴人於該案101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可憑(另案卷第48至49頁),惟因此部分本件起訴時即已主張,應繫屬於前,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上訴人此部分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曾於
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曾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原審訴字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受讓吳麗仙債權之意思,吳麗仙與被上訴人即有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若認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合意,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價金為何,如何給付,均未載明,可以證明,本件實係陳俊吉與楊文禮之借款以股抵債,被上訴人出面執行僅係避免抵銷而已,且伊對陳俊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陳俊吉尚以吳麗仙對伊之150萬元本息債權主張抵銷,可見被上訴人與吳麗仙之債權讓與為虛偽云云。惟債權讓與並不以有對價為要件,亦無庸將讓與之原因關係記載於債權讓與契約中,上訴人據此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乃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又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抵銷,自無以債權讓與而規避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可能。再陳俊吉是否於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吳麗仙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則為陳俊吉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尚難推論本件債權讓與即屬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麗仙債權讓與為虛偽,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主張吳麗仙之債權不存在或應予抵銷部分,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應不合法,就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未有效成立或無效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起訴不合法部分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