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楊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
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
告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雖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請求,
惟觀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者先有依民法
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本院
臺南簡易庭88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嗣有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約定(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
第11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兩件訴訟;而其餘前案
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
840號)、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本院臺南簡易庭91年度南簡
字第621號),均未為實體之終局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臺
南簡易庭88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89年度南簡字第840號判
決,及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9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含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卷宗查明。茲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主張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與前案經確定終局判決
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約定並不相
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石龍於民國87年11月間,基於被告之妻為越南人之
因緣,並以辦妥結婚後,半年新娘即可前來臺灣為由,詐
騙原告至越南國尋找越南女子結婚,且向原告表示總共費
用需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中包括20萬元聘金,另外
還有機票旅費24萬、給女方的金飾2萬餘元、給女方的生
活費用500元美金。雖原告確實有前往越南國,也與越南
女子辦妥結婚,但該女子一直未來臺灣,且有向原告承認
,是串通好的,她沒辦法過來臺灣,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
損失,惟原告僅請求24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249,9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楊石龍應給付原告2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
害行為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以花費40萬元即可至越
南國尋找越南女子結婚為由,詐騙原告包括20萬元聘金、
機票旅費24萬、給女方的金飾2萬餘元、給女方的生活費
用500元美金,合計40萬元,且原告越南籍妻子表示結婚
係與人串通等情,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辦前往越南娶妻事宜,付款後,原
告亦確實隨同被告至越南舉辦婚禮,惟該新娘迄今仍未前
來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上開主張雖係以越南籍妻子對其表示,與原告之婚
姻係與人串通而為之云云,惟原告亦自承:「除有刑事的
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02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簡上168號民事
判決,此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是原告據以主張受被告詐欺者,係以該越南新娘之言為
據。然查,原告越南籍妻子迄今並未入境,其是否曾為上
開表示,已非無疑。是除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騙
原告之情事外,否則,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謂被告
有施用詐術情事。況然原告因本件仲介婚姻案,對被告提
起涉嫌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原告確實已在被告引介下
前往越南與當地女子完成婚姻程序,原告並未有何陷於錯
誤,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2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
明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則其主張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即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詐欺行為,而使其受有40萬元之
損害,均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24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