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1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松筠 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振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 律師,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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