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3號聲請人 許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武建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號CH528934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應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持附表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查,該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因聲請人未據提出該本票之拒絕證書,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民事補正狀陳明該本票無拒絕證書,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01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1不明500,000元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CH5289342112年1月16日1,201,200元112年3月31日112年1月18日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