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森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森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定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1號卷第7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均係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為妨害自由案件,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此有被告通緝簡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受刑人已逃匿無從傳喚,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廖森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4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4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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