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嘉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施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聶瑞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本訴主張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872,240元之本息;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出反訴主張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價金18,800,000元之本息,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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