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劉瑞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訴人未○○
己○○庚○○戊○○甲○○地○○○天○○酉○○戌○○申○○○亥○○吳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午○○
丑○○子○○
5弄10號乙○○卯○○宇○○C○○○○○○B○○(即 劉銘錢 之承受訴訟人) 李芹菜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D○○住同上上訴人 劉繁霖 住台中縣○○鎮○○路○段○○○巷○號
劉繁致 住台南市○區○○路1段52巷3弄2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住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上訴人 蔡聖豪 住彰化縣○○鎮○○路○○號
蔡聖傑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 蔡勝騏蔡聖德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魏筱琪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住同上上訴人 魏志安 住彰化縣○○鎮○○街○○號
魏志光魏清澤
住同上 魏美倫 住台中市○區○○路○○○號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劉選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上訴人 劉誌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
劉誌誠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弄○○號5樓 劉誌能 住同上 劉誌富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
樓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張屘 住同上上訴人 劉誌榮 住同上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誌卿 住同上上訴人 劉林守 住台中縣○○鎮○○路○巷○○號
林佳慧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林嘉宏 住同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珠娟 住同上上訴人 劉國慶 住台中縣○○鎮○○路○巷○○號
壬○○(即易 李梅之 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癸○○(即 易李梅之 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繁雄 住台中縣○○鎮○○路○巷○○號上訴人 張啟昌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盧金玉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住台中縣○○鄉○○村○○路○○○巷○○
弄○○號上訴人辰○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E○○○住台中市○○區○○路1段37巷48號黃○○○住台中市○區○○里○○○街7之5號宙○○住同上玄○○住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3號被上訴人巳○○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林彩霞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十三行及分割案㈢編號22欄所載關於「 蔡聖騏 」記載,應更正為「蔡勝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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