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採證照片共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及「證人 林駿憲賴俊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立恩與少年洪○翔、陳○雯、林○彥、林○憲、夏○竣、林○維等6名少年就本件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立恩僅因林○維與告訴人賴韋志發生爭執,未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而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雙手、雙側小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為彌補,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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