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永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永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2時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邱永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學人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學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經警對邱永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17、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應屬適當。又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後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是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5頁),前已敘及,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見其心存僥倖、未澈底悔悟,自不宜輕縱。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明顯為低度之刑,當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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