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嬌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鳳嬌、 洪永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李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永來則騎乘腳踏車,前往 蔡進 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外,2人見該處大門未鎖,遂由洪永來在外把風,李鳳嬌則未得 蔡進之 同意,逕行進入其上開住處內,乘蔡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蔡進所管領、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得手後洪永來、李鳳嬌分別騎乘上開腳踏車、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蔡進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拘提李鳳嬌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來、證人即告訴人蔡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23、37至39頁,偵卷第31至35、79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作案車輛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55至74頁,他卷第39、57至59頁,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乘告訴人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拿取告訴人上衣口袋內之現金1萬8,30
0元,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應成立搶奪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永來,係以由同案被告洪永來把風,並由被告下手實施侵入住宅搶奪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則在場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洪永來,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永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永來
共同謀議分工,鎖定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共同實施侵入住宅搶奪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遭搶奪財物之告訴人驚懼受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搶奪之現金1萬8,300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裁縫工,每月收入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4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搶奪之現金1萬8,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時偶然穿戴所用,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抵
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有人:蔡進。│││││3.已發還。│├──┼───────┼──────┼──────────────────┤│2│安全帽│1頂│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李鳳嬌所有。│├──┼───────┼──────┼──────────────────┤│3│鞋子│1雙│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李鳳嬌所有。│├──┼───────┼──────┼──────────────────┤│4│白色外套│1件│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李鳳嬌所有。│└──┴───────┴──────┴──────────────────┘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0777800號│├───┼─────────────────────────┤│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聲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86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