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來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洪進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永來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來、 李鳳嬌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李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永來則騎乘腳踏車,前往 蔡進 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外,2人見該處大門未鎖,遂由洪永來在外把風,李鳳嬌則未得 蔡進之 同意,逕行進入其上開住處內,乘蔡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蔡進所管領、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得手後洪永來、李鳳嬌分別騎乘上開腳踏車、機車逃逸。嗣蔡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拘提李鳳嬌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蔡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鳳嬌、證人即告訴人蔡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鳳嬌,係以由被告把風,並由同案被告李鳳嬌下手實施侵入住宅搶奪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則在場負責把風之被告,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鳳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於00年00月0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李鳳嬌
共同謀議分工,鎖定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共同實施侵入住宅搶奪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遭搶奪財物之告訴人驚懼受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同案被告李鳳嬌所搶奪之現金1萬8,300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未曾上學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補助津貼,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就算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
所用之物,然上開腳踏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有人:蔡進。│││││3.已發還。│├──┼───────┼──────┼──────────────────┤│2│安全帽│1頂│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李鳳嬌所有。│├──┼───────┼──────┼──────────────────┤│3│鞋子│1雙│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李鳳嬌所有。│├──┼───────┼──────┼──────────────────┤│4│白色外套│1件│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李鳳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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