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竑福、 洪明佑 (洪明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匯款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少年賴○謙(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謙與嘉義某詐騙集團聯絡,央求陳竑福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使用。陳竑福向洪明佑轉達每張金融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帶同洪明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先前已開戶,該日係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是日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竑福,陳竑福則於當晚8、9時許,在賴○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家(地址詳卷)外面,轉交予賴○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16日17時5分許至109年7月17日12時35分陸續以 劉志傑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孔永儀施詐,假冒係友人「 朝南 」,因工作需要資金20萬元,尚差5萬元,央求貸借,孔永儀不疑有他,於109年7月17日14時許,至燕巢鳳山厝郵局匯款至洪明佑之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18日詢問友人「朝南」,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向 黃俐萍 騙稱先前網購家具用品,因操作有誤,重覆購買共12次,應為取消,旋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指導其操作,黃俐萍於是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11超商,匯款2萬9,985元至洪明佑之本案帳戶。嗣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竑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另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理論,正犯之犯罪地,亦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本身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在地、起訴時所在地、正犯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若無土地管轄權,然正犯之住居所亦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起訴法院亦得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於幫助犯之管轄權。反之,倘均無前述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即應移由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竑福將同案被告洪明佑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少年賴○謙、少年賴○謙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30頁)。查該帳戶之申辦地點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被告陳竑福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陳竑福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現居地則為高雄市○鎮區○道路○○○號,業據被告陳竑福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下稱東警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下稱偵10188卷〉第37頁)。另被告陳竑福向同案被告洪明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被告陳竑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現居地,被告陳竑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少年賴○謙之地點為少年賴○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家(地址詳卷)外面等情,亦據被告陳竑福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東警卷第9至13頁;偵10188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洪明佑、賴○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互有相符(見東警卷第3至
7頁;偵10188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7頁),足見本案中開設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地均為高雄市,並不在屏東縣。再者,告訴人孔永儀接聽詐騙電話之地點係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匯款地點則為燕巢鳳山厝郵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東警卷第57頁),另告訴人黃俐萍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中山區、現居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匯款地則為新北市○○區○○○街○○○號7-11超商,亦據告訴人黃俐萍自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下稱中警卷〉第19至23頁),是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本案係於110年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屏檢謀厚109偵10188、1058
1字第11090061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陳竑福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號,現居地則為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已敘及。另被告陳竑福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陳竑福之住、居所為高雄市,並非屏東縣。
(三)被告陳竑福與同案被告洪明佑、少年賴○謙有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1.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倘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其他幫助詐欺之被告之犯行,雖有二人以上幫助犯罪,然並無前揭所述之「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且僅各負幫助罪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既非屬相牽連案件,即無從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應併敘明。
2.經查,檢察官或認被告陳竑福與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即同案被告洪明佑、少年賴○謙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參以同案被告洪明佑(住屏東縣○○鄉○○路○○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孔永儀、黃俐萍詐欺取財、洗錢,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經本院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由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可稽。至少年賴○謙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裁定認少年賴○謙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有上揭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陳竑福與同案被告洪明佑及少年賴○謙同屬「幫助犯」,僅須各負幫助罪責,其間並不具上述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竑福之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或戶籍、現居地無一位在本院轄區(屏東縣),且與同案被告洪明佑、少年賴○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容與首開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陳竑福之就審利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陳竑福住、居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本案就被告陳竑福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第12313號、第1478
9號、第15310、第15311號)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邱柏峻、吳協展、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