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 陳雅綾
陳雅雯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劉純如 與相對人陳雅綾、陳雅雯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雅綾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雅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純如與相對人陳雅綾、陳雅雯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陳雅綾、陳雅雯平均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該案之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二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陳雅綾、陳雅雯平均負擔,故相對人陳雅綾、陳雅雯即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係相對人自行繳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