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電池3盒(36顆)及牙膏1條,價值約新臺幣563元,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葉瑞華未結帳即離去之情事而將葉瑞華追回並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瑞華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5、32-33頁),核與證人吳明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電池36顆及牙膏1條照片1紙、東興家樂福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全數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