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光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萬光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0日下午
1時許,因見 邱純香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之側邊窗戶未上鎖,亦無人在內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該住處1樓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純香所有手機1支、手機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5元)及手套1雙得手,並試圖搬運邱純香所有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列表機等物,惟因適逢屋主 許必明 、邱純香返家,急欲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因萬光華自窗戶跳出、逃離現場之際為許必明所察覺,許必明趨前追趕並將其制伏,並經邱純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萬光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2頁背面),與證人邱純香、許必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6-58頁、第60-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4、16-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光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為竊取手機、手機袋、手套等物既遂之行為與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列表機未遂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所竊之物所有權亦歸屬於同一被害人,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萬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仍下手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有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之虞,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生活、健康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