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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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澄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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