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凱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相對人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0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9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9月29日北院隆97執全壬字第698號函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