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雍然被告張建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雍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雍然因被告張建瑞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建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黃雍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9月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此有該分局10
5年7月18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