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李子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廖萬城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其所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嫌,已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罪名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之重罪,又由卷內資料以觀,可知聲請人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多年,且在香港、大陸地區均有可動支之款項,是有在大陸地區滯留生活無礙之條件;且經驗上可預期重刑會伴隨高度逃之可能性,故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然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情事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6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路○○號及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晚8至9時間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經聲請人聲請變更後,於民國103年7月9日改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本件聲請人以罹病須至高雄地區進行手術、休養為由,聲請變更為每周報到,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間八點至十點間,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認改為每周報到一次,無法掌握聲請人每日行蹤,而達預防聲請人潛逃之目的,且聲請人未檢附醫師醫囑或病歷等資料,佐證其確有至高雄地區就診之必要,故應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北檢泰海104蒞20463字第65792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函請聲請人提供醫師同意手術證明,其上載有預計手術期間、休養期間、手術地點及何以有特別至高雄地區進行手術之必要,以及手術後預計於何處休養、休養期間、預計何時返回新北市住所等資料,聲請人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本院,僅有醫師之口頭表示,且無法特定上開本院所詢事項,就前揭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原因事實,除聲請人歷次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外,均未能提出何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至高雄地區進行手術及休養之必要。是其聲請要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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