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世澤被告吳雲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世澤因被告吳雲漢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雲漢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世澤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已有部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0031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此有該分局105年8月15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