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85,688元本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本金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485,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4,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