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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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雲華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劉秀儀 ,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永平路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賴冠頤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1段甫左轉進入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突見前情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賴冠頤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手表淺損傷、右側膝及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劉秀儀則受有左側足挫傷、第二腳趾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劉秀儀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雲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賴冠頤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50頁背面、51頁,被告稱證人賴冠頤所言不實,應係對其所證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冠頤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證人賴冠頤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雲華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逆向行駛,當時一度有為了閃避人孔蓋而跨越雙黃線,但之後馬上切回我的車道,撞擊位置是在雙黃線上,所以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秀儀,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手表淺損傷、右側膝及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片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6至19、24、26、27、32、38至5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所附光碟影像、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所述事故發生過程,足認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1.檢視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內所附檔名為IMG_3611.JPG之翻拍照片,可見相鄰但不相交,中間略可見黑影之兩道圓弧(下稱平行弧線)在事發路段中,其特徵疑似為雙黃線,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內檔名為MVI_3607.MOV之影片檔,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頁),確認該影片檔內亦有與上開翻拍照片所見一致,但影像較為模糊之平行弧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西向東沿該路面平行弧線北側行駛而來,其機車並有遮擋該平行弧線之情形(監視器由北向南拍攝)。按被告係由西向東行駛,遵行車道應在路面南側,如該平行弧線即為雙黃線,被告行駛於雙黃線北側,則有逆向之行為,是該平行弧線是否即為雙黃線乙情,自為本案關鍵所在。經原審電洽承辦員警再赴事故發生時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店家,向該店家確認當時所置監視器畫面係為廣角鏡頭屬實,有原審電話記錄2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是該廣角鏡頭攝錄下之平行弧線,確實極有可能為路面上呈平行直線之雙黃線。復核諸上開影片檔勘驗結果,顯示一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上開平行弧線行駛,且該自用小客車在行進過程中有先向影片上方移動後,再向影片下方移動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比對卷附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編號1至3),事故發生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扣除路邊停車後,僅餘稍多於1個車道之行車空間,不可能容自用小客車以圓弧狀或蛇行方式行駛並保持於自己行向之車道,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確為廣角鏡頭,而影片中該自用小客車所沿平行弧線,正係路面上呈平行直線之雙黃線無訛。職此可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確係於雙黃線北側逆向行駛,至為灼然。
2.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與被告同行向而行駛在前,並有沿雙黃線行駛之情形,且同行向車道原僅餘稍多1個車道之行車空間等節,俱如前述。又事故發生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尚在影像內且暫時停車乙情,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則按諸常理,在該自用小客車再佔據約1個車道之空間,並緊沿雙黃線行駛,後車幾已無自內側車道超車之行車空間,若被告確實在遵行車道行駛,其騎乘機車在後行駛而來,迨撞擊告訴人機車前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反而有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行駛時注意到前方無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背面),更足證被告當時正行駛於逆向車道,方未見於原應遵行車道中之前車。又被告機車倒地處雖在其遵行車道內,然車身有部分仍在雙黃線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包括草圖,見偵查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編號1至4)可參,依原審勘驗結果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連人帶車向其右前方翻滾之情形(如附表編號7所示),併觀被告機車倒地處甚為接近雙黃線一情,則其機車係行駛於逆向車道,經撞擊而向右前方翻滾入遵行車道等節,當屬合理之論斷。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欲左轉永和路時,機車有騎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明確,偵訊時仍稱:碰撞時是在賴冠頤所在之車道等語,而僅以其後輪壓在雙黃線上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69頁),足見其供述與前開客觀事實相符,更堪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甚明。
⒊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㈡第28頁),被告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遇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7張可證(見偵查卷第
18、38至41頁),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其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本案事故發生位置既在被告之逆向車道,是其辯稱撞擊位置在雙黃線上云云,即難可採。被告固就上開勘驗結果及其機車倒地位置,另質以:①我覺得IMG_3611.JPG翻拍照片的圓弧(按即本判決前開所指之平行弧線)太寬,並不合比例,該圓弧應該是永平路口的停止線;②IMG_3611.JPG翻拍照片雖顯示連貫的半彎曲弧線(亦即前開平行弧線),但光碟所附之其他影片及翻拍照片中,該線並無呈現圓弧狀態,故無法以IMG_3611.JPG這張照片認定其上彎曲的線條就是雙黃線;③我的機車倒地處應該是在路旁,現場照片顯示接近路中間,可能有人變造車禍現場;④告訴人有超速的情形,否則他機車避震器不會向內凹,我的機車也不會呈近乎180度的反轉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⑤IMG_3611.JPG翻拍照片中之圓弧下方有黑影,應非雙黃線;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與事實不符;⑦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記載,曾表示看到被告是行駛於對向車道,可見被告並未逆向行駛;⑧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是員警 董賢德 整理後記載,與事實不符,並造成被告於警詢、偵訊受誤導,不足以認定被告逆向行駛,董賢德到庭作證時所述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地點,與被告之妻 朱玉蘭 及告訴人所述均不相符,其證詞有誤云云。然查:
1.與被告同行向在前之自用小客車係自西向東,沿上開平行弧線行駛乙節,已如前述,是該平行弧線自不可能為與雙黃線垂直之路口停止線。又所謂平行弧線太寬乙節,徵諸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上而下斜向路面攝影,在視角上見及之路面標線較若實際略寬,本不足為奇,何況被告僅稱是以目視判斷,並無實據,所言更難可採。此外,路面標線係以油漆畫設,自然稍高凸於路面,辯護人所指圓弧下方黑影,應係油漆與一般路面之分界處,並於晨間低仰角之日光照射下格外凸顯所致,並無異常之處。從而,上述質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卷附IMG_3611.JPG翻拍照片外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中,上開平行弧線雖有中斷,而未呈完整之圓弧形狀,然若細觀該等照片及影片中之平行弧線中斷緣由,係因畫面上方陰影遮擋造成。而關於該畫面上方陰影之性質,比對其他影片、照片及IMG_3611.JPG翻拍照片內之陰影後,明顯可見前者畫面左上方之錄影時間數字(如06:55:57)均在陰影與日光交界之上,後者(即IMG_3611.JPG翻拍照片)之陰影與日光交界,則橫斷錄影時間數字(即06:55:17),兩者迥然有異,在僅相距40秒之時間內,路面陰影不可能有如此之變化,可見該陰影並非實際存在於路面,此徵諸案發後不久所攝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8、39頁,編號1至3),實際之路面陰影與日光交界並未如照片及影片所示平行於永平路,更可見一斑。堪認上開畫面上方之陰影當非路面陰影,而係翻拍當時之電腦螢幕反射之背景畫面。故以不同角度拍攝及錄製之畫面,自然有部分影像檔案出現全部平行弧線,部分則有弧線遭螢幕反射之背景畫面遮擋,致於畫面上呈中斷之情形,然而從中斷後之兩側仍有部分未遭遮擋弧線以觀,可知該等弧線與IMG_3611.JPG翻拍照片內之平行弧線仍屬同一,應無疑義。
3.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見偵查卷第38、39頁),經核卷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16頁)繪製之內容洵屬一致,上開草圖復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於歷次書狀中亦曾引用卷內照片,並圈選其機車於照片中之倒地位置(見偵查卷第77、78頁)屬實,事發迄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間近1年半,被告均未對此置疑。原審於勘驗監視器後亦顯示,被告當時倒地位置接近前述認定為雙黃線之上開路面平行弧線(見原審卷㈡第72頁)。在在可徵員警拍攝現場照片之時,被告之機車尚未為人所移動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20公里,告訴人則為時速30公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71頁)。核與偵查中勘驗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09頁)檢察官勘驗MVI_3607.MOV影片檔,認定雙方車速相近,並無一方車速顯然過快之結果相同,是告訴人前開所陳速度,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並未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所執車損嚴重及機車倒地角度甚大等節,並無何等可資比對車速之量化根據,且此情又涉及雙方撞擊相對位置、車輛撞擊地面處及機車本身強固程度,不一而足,尚難單憑被告所辯,即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5.依據卷附Google地圖照片3張(拍攝日期為101年11月,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及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1張(拍攝日期為102年6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23頁),雖可見路面人孔蓋在距雙黃線起始處約1個車身之距離,然無論是事發後不久之Google地圖照片,或被告庭呈並表示位置及形狀與事發當天無異之現場照片,視之其中人孔蓋與路面接縫均相當平整,應不致造成行車困難,或有何須閃躲至對向車道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誤乙情,自屬空言,並不足採。
6.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告訴人稱:突然我「對向車道」出現1部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的認知是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之後的鑑定,都顯示被告是逆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明確,酌以告訴人甫自永和路1段左轉永平路後即受撞擊,確有可能無法在此瞬間判斷被告所在車道,是其證述堪可信實。從而,足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僅係告訴人當時之認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係於遵行車道行駛之情形。
7.關於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有被告供稱「我機車有騎到對向車道上」一節,證人即事故後到場詢問被告並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董賢德固於原審證述:談話紀錄表之所載肇事經過是我詢問劉雲華後,經過我的整理才寫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然其亦證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劉雲華講的話,是他自己所講,我在製作現場圖時,就有詢問雙方的行向,問劉雲華有無逆向行駛,他主動向我說有行駛到一點,劉雲華是先承認有逆向行駛,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才否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卷㈠第32頁背面)綦詳。衡以證人董賢德與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相識,並經結證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應無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堪信實。至於其所證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地點,雖與被告之妻朱玉蘭及告訴人所述有出入,然此實與待證事實無關,且事發後已近1年半,尚不能以證人董賢德對此偵查中之細節所述有誤,而認其所證均不可採。況該談話紀錄表先後經被告及其妻朱玉蘭於現場簽名確認,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談話紀錄表載有上開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若有訛誤,當無未加反應之理,所指員警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曲解、誤導被告之情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朱玉蘭雖就被告在場為警製作談話紀錄之情,證稱:沒有聽到劉雲華有說他逆向騎到對向車道等語,然亦稱:警察是照劉雲華敘述的去寫,講什麼就寫什麼,講一句寫一句,對於談話紀錄記載劉雲華騎到對向車道上一事,因為事情過了很久,所以已經沒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45頁),是其證述未聽聞被告自承逆向騎車等語,或為其不復記憶之故,尚不能認前述記載有所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事
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於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下,竟進入對向車道,逆向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慮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亦非迭有肇事記錄之人,其身為人父,於清晨時分騎乘機車,載送其女赴校考試而釀車禍,其中或有一時情急之處,並於事發不久當場向員警自承有逆向之行為,足見被告本非矯飾之輩,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之情形下,雙方並非全無合理弭平紛爭之空間。惟被告嗣於觀看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畫面未直接攝得其逆向行駛之畫面後,即改口否認過失行為,並一再對其當場簽名確認之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內容之真實性置疑,甚至爭執照片所攝內容及機車倒地位置,關於行駛位置,也從逆向(101年11月28日偵訊及先前之警詢),變更為逆向後切回並在雙黃線上碰撞(102年4月26日偵訊),最後再變易為審理中之未曾逆向。而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供承逆向行駛、所述事發地點接近雙黃線以及其係向右前方滾入遵行車道等情,足見被告縱非心知肚明其違規之事實,至少也對此一高度可能性有所認識,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基於自認未逾越雙黃線之立場置辯,其侈言錄影畫面可證明一切事實,卻對畫面中客觀所現不利之處多所質疑,僥倖之心態益顯,至不足取。酌以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車損新臺幣2萬3,400元,應非被告無法負擔之數,事發迄今近1年半之時間,寧為如上之辯詞,致雙方往來涉訟,而不願賠付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堪認其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幸告訴人僅有手、足等處輕微傷害,被告所肇生之身體傷害不重,又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過失行為之危險性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對較輕。兼衡其家境小康、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參酌前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逆向行駛,光碟內的平行弧線是反射造成的,並不是實體的分隔線,故伊沒有超越雙黃線,且被告行駛方向並無被白色自小車擋住,可證被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以告訴人的騎行方向來看,告訴人才為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曾自承逆向行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確係於雙黃線北側逆向行駛,有原審電話記錄2份及卷附光碟內檔名為MVI_3607.MOV影片檔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但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1│影像檔內容為翻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內│││顯示開始時間為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44秒,畫面為│││永平路事故路段由北向南拍攝之影像,鏡頭前方路緣處│││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面大部有陽光照射,影片│││上方有陰影,路面接近陰影處可見與光碟內照片檔IMG_│││3611所見一致之平行弧線,影像檔時間與監視器時間同│││步,時間共19秒。│├──┼────────────────────────┤│2│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1秒至53秒,│││有一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側,自西向東沿上開平行弧線│││行駛而來。前進至畫面中間時略向影片上方移動,至畫│││面左側時再略向影片下方移動,並可見車輛減速,仍沿│││上開平行弧線駛出上開影片上方陰影處。│├──┼────────────────────────┤│3│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3秒,有一機│││車由畫面左側,自東向西行駛而來,該機車行駛經過路│││旁暫停之自用小客車後,機車影像的下半部為該自用小│││客車擋住。│├──┼────────────────────────┤│4│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5秒,上開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亦駛出陰影處。│├──┼────────────────────────┤│5│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6秒,有一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畫面左側│││,自東向西沿上開路面平行弧線北側行駛而來,行駛位│││置較前開機車靠南,並未為路旁暫停之自用小客車遮擋│││。│├──┼────────────────────────┤│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7秒,另一機│││車(即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畫面右側,│││自西向東亦沿上開路面平行弧線北側行駛而來,上開路│││面平行弧線並為該機車所遮擋。同一時間上開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相撞│││。│├──┼────────────────────────┤│7│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8秒,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相撞倒地,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其右前方傾倒│││,被告亦連人帶車則向其右前方翻滾入畫面陰影處。│├──┼────────────────────────┤│8│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年10月9日6時55分59秒至2012年│││10月9日6時56分04秒,被告之機車上有1人欲起身,│││之後影片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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