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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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1號原告 盧耀欽 被告 盧耀銘
盧世平 盧柏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本件起訴狀及調解記錄所示,似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盧耀銘名下,嗣被告盧耀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訴外人 盧富珠盧香妹盧耀盛 及被告盧世平、盧柏豐各應有部分1/10,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盧耀銘應將被告盧世平、盧柏豐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半數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盧耀銘將所領取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分為5份,給付原告1份等語,惟原告並未確實表明依據何等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等請求,欠缺合於法定格式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並據以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謂合於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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