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包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藍綠色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35號被告 陳包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榮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史特龍廠牌藍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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