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黎方民 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98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9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及委任切結書,其並未在該切結書上勾選「肇事賠償元費用,同意公司自本人薪資帳戶中扣除」部分,且未在其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金額,另其亦未在該委任切結書上勾選第二項部分,故該切結書及委任切結書係事後變造之文件,原審遽信被上訴人主張,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失偏頗,況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根本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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