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5日,將其95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重新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後,再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21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甲○○之電話,佯稱是富邦購物MOMO臺的工作人員,之前購物之扣款錯誤,必須到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操作,致其帳戶內遭到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在97年1月14日至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遺失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連同一些影印證件、停役令及照片都遺失了,密碼寫在存摺附贈的皮套後面,伊發現遺失後立即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47分20秒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未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不知道上開詐欺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
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甲○○亦於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述上開帳戶資料
於97年1月14、15日凌晨許發現遭竊,經本院函詢上開帳戶立帳銀行結果:被告上開帳戶前於97年1月15日1時47分20秒透過客服管道辦理掛失手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中港字第242號函覆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手續無訛。
㈢而被害人甲○○係於97年1月16日19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
並指訴上開遭騙過程,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徵諸卷附之被害人甲○○轉帳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警卷第6、11頁),被害人甲○○固於97年1月15日22時46分36秒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筆金額於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而於97年1月17日歸還被害人。顯見被害人將該筆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察覺遭詐騙報案後,該筆金額仍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或他人提領,被害人並得以於翌日順利取回遭騙款項,無非歸因於被告及時辦理掛失手續所致,前後發生時間接近,致使詐欺集團不及發覺帳戶業經掛失而有所應變,未能提領詐騙金額。益徵被告辯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等情,應堪採信,且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手續之常情相符。
㈣再者,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其係於97年
1月15日21時25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除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外,另提供其他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供其匯款。顯見詐欺集團並未以被告上開帳戶為唯一入帳帳戶以分散風險,似未確信被告帳戶是否得以遂其詐欺提款之用,此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6、7頁),被害人於97年1月15日22時46分36秒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後,其後於96年1月16日另匯款4筆部分,均匯至其他帳戶,不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上開詐騙行為前,即經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完畢,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於遺失之帳戶資料是否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