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
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佰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5、1337、2093、1564、22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佰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王佰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以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106年5月2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再於同上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意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鋁箔紙上,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王佰崇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吸食前開
海洛因2分鐘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王佰崇同意採集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王伯崇 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鎮興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員林基督教醫院6樓廁所內,將其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醫院6樓樓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8公克、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7.8464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王佰崇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案件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各次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各該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中被告自扣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二)⑴⑵、(三)、(五)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二)⑴⑵、
(三)、(五)所犯,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二)⑴⑵、(三)、(四)、(五)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以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及持有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8公克、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7.846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6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全解析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⒈│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⑴王佰崇犯施用第一│││一、編號│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級毒品罪,累犯,│││(一)⑴⑵│號Z000000000000)(106偵字1985│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卷第8頁)│⑵王佰崇犯施用第二││││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級毒品罪,累犯,││││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偵卷10頁)││├──┼─────┼────────────────┼─────────┤│⒉│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採尿人尿│⑴王佰崇犯施用第一│││一、編號│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級毒品罪,累犯,│││(二)⑴⑵│尿液編號:E084)(106偵字第1564│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偵卷10頁)│⑵王佰崇犯施用第二││││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級毒品罪,累犯,││││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6│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同上偵卷第8頁)││├──┼─────┼────────────────┼─────────┤│⒊│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王佰崇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毒品罪,累犯,處有│││(三)│Z000000000000)(106偵字2093號│期徒刑壹年參月。││││偵卷第8頁)│││││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同上偵卷7頁)│││││③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11頁)││├──┼─────┼────────────────┼─────────┤│⒋│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王佰崇犯持有第二級│││一、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235)(│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四)│106偵1337號偵卷第14頁)│克以上罪,累犯,處││││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期徒刑壹年捌月。扣││││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案之海洛因貳包(驗││││017/00000000)(同上偵卷第65頁│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捌公克、零點柒貳公││││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7月3│克);甲基安非他命││││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壹包(純質淨重貳柒││││押物品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8-13│點捌肆陸肆公克)及││││頁)│其包裝袋,均沒收銷││││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78│毀。扣案之玻璃吸食││││公克、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壹支、電子磅秤壹││││1包(純質淨重27.8464公克)、玻璃│個,均沒收。││││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個。│││││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24號│││││)(同上偵卷第66、69頁)││├──┼─────┼────────────────┼─────────┤│⒌│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王佰崇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五)│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毒品罪,累犯,處期││││號Z000000000000)(106偵字2093│徒刑壹年肆月。││││號偵卷第8頁)│││││②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同上偵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