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哲維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哲維代號E106288】(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偵卷第27至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62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62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17頁),且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足認該物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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