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駿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來一客杯麵1杯、黑師傅捲心酥1罐、同榮特選燒鰻1盒、合味道杯麵1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彭家炫 、 胡長旺 、 王奕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據,所竊得之太珍香豆干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1號被告柯駿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彭家鉉 所管領之來一客杯麵1杯、太珍香豆干1包,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
二於106年5月11日1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胡長旺所管領之黑師傅捲心酥1罐,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
三於106年5月11日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王奕棠所管領之同榮特選燒鰻1盒、合味道杯麵1杯,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四嗣於106年5月11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
英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黑師傅捲心酥1罐(業已返還胡長旺)、來一客杯麵1杯(業已返還彭家炫)、合味道杯麵
1杯、同榮特選燒鰻1盒(業已返還王奕棠)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駿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家炫、胡長旺、王奕棠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能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