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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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王美月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拾獲 劉秀碧 所有遺失於上開地點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後,明知上開皮夾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秀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美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之人 劉家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本案所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6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物品為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所侵占之皮夾內有現金60元,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有在上址拾取被告皮夾之動作,然僅以該監視器畫面仍無從確知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若干,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侵占財物僅現金60元,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