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HANTECKYEE)
住No0LorongKempadangBaru00PerumahanKempadangBaru00000Kuantan,Pahang,Malaysi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9日結婚,育有 康萌勝 、甲○○,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惟被告於107年8月5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來,迄今互無聯繫,兩造各行其事,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康萌勝、甲○○(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有上述情事,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