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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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朱德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德和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3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德和已坦承犯行,請法院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德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裁定沒入其具保人 高筱詩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經警緝獲,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前又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聲請人自109年9月10日起羈押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109年新北院賢刑士科緝字第692號通緝書、本院10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四、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楊寶王致凱謝家齊 之供述、告訴人 張川惠 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物證足以佐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羈押之原因尚存在,然衡酌本案業已於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綜合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以及權衡聲請人日後逃匿之可能性、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性後,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聲請人雖向本院陳稱其並無資力具保,請求本院諭知限制住居云云,然考量聲請人前曾有棄保逃匿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若僅命其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顯難對聲請人形成足夠之心理上約束力,無法達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併審酌聲請人所涉詐欺犯罪次數非少,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衡酌其所犯情節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6萬元為恰當,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203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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