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白面東楊桃汁南門店」前,因見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所有之攤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破壞該攤車外覆之帆布,致使前揭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面東公司。莊宜峻見帆布破損隨即開啟該攤車之抽屜,竊取抽屜小金錢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元,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9時許,白面東公司職員 岩庭 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獵網高手網咖店」內查獲莊宜峻,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面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岩庭詣 於警詢及告訴代表人吳建東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就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俟第1至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毀損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告訴人白面東公司所生損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無人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⒊查被告所竊得之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