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8號抗告人 張松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松寶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已於104年5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04年6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
6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且其並無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由監所長官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