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翔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虞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六百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台中縣○○鎮○○路○○巷○○○○○○○號之文康活動中心一棟及餐飲中心一棟(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客戶若有住宿需求時,由上訴人統一代理安排住宿於非屬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翔園外員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上訴人應於隔週將其客戶之住宿租金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帳及繳款手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物,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同意於96年8月4日前自行搬遷完畢,然並未履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系爭房舍及員工宿舍,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及員工宿舍之利益,或收取系爭房舍租金之利益,或不須負擔水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代收客戶租金457萬0800元、員工宿舍租金6萬1697元、水電費96萬8203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萬9672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項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一法律關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又就上訴人放置系爭房舍內之物品,構成無權占有,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何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其物品之代價?又附表(其物品與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品相同,以下均以附表記載),其中編號1所示冷氣其中46台放置廢棄物倉庫,附表編號2、7所示之保險箱、泡沬洗地毯機;編號8所示之熱水瓶其中9支,編號9、10所示之吹風機、煙灰缸,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及編號14所示之公務車,並無車牌且年份為1992年,已不堪用外,其餘物品,被上訴人原有相同或類似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舍內,係遭上訴人任意丟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自己之物品取代伊相同或類似之物品,應認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其物品供伊使用,自不得請求使用之代價,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1萬0372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伊有基於委任關係向住宿客戶收取住宿金之權利,並非不當利益。又系爭房舍共有83戶,其中室內設備物品及傢具等均由伊出資提供。
被上訴人自96年8月6日起阻止伊進入園區,不讓伊取回該等物品,且未經伊同意,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擅自使用系爭房舍內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設備物品計299天,受有利益,致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40萬2258元,伊自可主張抵銷。而原審法院囑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客觀合理,應屬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金每月20萬元
,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並訂立系爭租約。依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客戶若有住宿需求時,由上訴人統一代理安排住宿於非屬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舍,上訴人應於隔週將其客戶之住宿租金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帳及繳款手續。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經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同意於96年8月4日前自行搬遷完畢。惟至同月6日始未占用系爭租賃物。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並收取住宿租金457萬0800元。
㈣系爭房舍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放置在系爭房舍內。
㈤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仍自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占有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5日止無權使用租賃物應支付水電費用96萬8203元。
㈥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使用員工宿舍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4萬8097元(原主張6萬1697元,嗣因上訴人已支付3月份之金額,同意扣除後為4萬8097元,見本審卷㈠34頁)。
㈦未扣除上訴人抵銷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代收客
戶租金457萬0800元②員工宿舍租金4萬8097元③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費96萬8203元④占有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萬9672元,合計為639萬6772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金每月20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並訂立系爭租約。依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客戶若有住宿需求時,由上訴人統一代理安排住宿於非屬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舍,上訴人應於隔週將其客戶之住宿租金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帳及繳款手續。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同意於96年8月4日前自行搬遷完畢。惟至同月6日始未占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並收取住宿租金457萬0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固約定,上訴人於兩造租賃期限內,於其客戶有住宿需求時,得由上訴人統一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短期住宿於系爭房舍,並將所收取之客戶住宿租金於隔週之週五前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帳及繳款手續。然此項授權上訴人得代理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及代為收取住宿租金之權利,係附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時自亦隨之喪失,上訴人不僅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亦無權再代理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及代為收取住宿租金,更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建築物或設施。乃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竟仍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並收取其住宿租金。且使用系爭租賃物及員工宿舍,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及員工宿舍之利益;收取系爭房舍租金之利益;不須負擔水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法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安排其客戶住宿於系爭房舍,收取住宿租金457萬0800元;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5日止使用租賃物應支付水電費用96萬8203元;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使用員工宿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萬8097元;另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萬9672元(以上合計639萬6772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39萬677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選擇其一為有理由,為其有利之判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為有理由。自不庸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審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擅自使用系爭房舍內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設備物品計299天,受有利益,致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40萬2258元等語。上訴人並以該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可成立不當得利,為此次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此項法律上判斷,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有無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擅自使用系爭房舍內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設備物品299天,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利得金額為何,上訴人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為本審爭點所在,玆分述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內所放置之物品均係其出資購買,被上
訴人於96年8月6日起阻止其進入園區,不讓其取回該等物品,且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該等物品等語,有照片多幀可證(見本院前審卷27至33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舍內放置有如附表物品,及於96年8月6日起阻止上訴人進入園區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㈡9頁、本院前審卷36頁)。且系爭房舍並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10頁),附表之物品之處置自不受系爭租約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應依約履行遷出義務,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其所遺留用品物未搬出者,視為放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擅自使用附表之物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被上訴人原有相同或類似之
物品放置於系爭房舍內,係遭上訴人任意丟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自己之物品取代伊相同或類似之物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以自己之物品取代其原有相同或類似之物品,應認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其物品予被上訴人使用,自不得請求使用之代價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無償提供如附表之物品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償提供物品予被上訴人使用,亦不可採。
⑵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冷氣其中46台,因聲音
太大而拆除放置於廢棄物倉庫,編號14所示之公務車亦放置於廢棄物倉庫,編號10所示之煙灰缸於97年5月31日始放置於廢棄物倉庫,編號9所示之吹風機183支放置於廢棄物倉庫,編號8所示之熱水瓶其中9支放置於廢棄物倉庫,編號7所示之泡沬洗地毯機放置於廢棄物倉庫,業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56頁),則除編號10所示之煙灰缸因係於97年5月31日始放置於廢棄物倉庫,仍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仍有使用該煙灰缸外,其餘上開放置於廢棄物倉庫之物品,均應認被上訴人未於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期間內使用上開物品。被上訴人主張未使用上開物品(煙灰缸除外),即為可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箱並未放置於廢棄物倉庫,應認被上訴人使用,其主張並未使用云云,並不可採。雖上訴人提出照片(見本審卷㈠51至52頁),主張被上訴人仍然使用編號14所示之公務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所有之公務車車號碼為00-0000,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公務車等語。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動產時值勘估表記載,上訴人所有公務車為0菱牌得利卡貨車,已無車牌,現況老舊,無法使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審卷㈠81至84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顯示,在上訴人所有公務車車門兩側,漆上OW-2792之車牌號碼,而上訴人所提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公務車之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見本審卷㈠52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公務車,並非放置於倉庫之上訴人所有之公務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公務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放置於廢棄物倉庫如編號14所示之公務車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物品,計有編號1所示之冷氣54台
、編號2所示之保險箱93台、編號3所示之沙發組4組、編號4之餐桌組5組、編號5床頭板239組、編號6之床墊193組、編號8之熱水瓶103支、編號10之煙灰缸200個、編號11之衛浴籃子180個、編號12之浴簾220條、編號13之廁所門27片。其餘物品,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自不生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之情事。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使用日數299天,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獲取之利益於何,即應究明。上訴人以中華鑑定公司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物品獲有340萬2258元之利益。上訴人則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並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物品,僅獲有24萬7405元之利益等語。查,中華鑑定報告公司所為鑑定,就上訴人所有物品於96年8月6日之殘值為261萬0500元,於96年8月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未滿一年之時間,仍可獲取比物品價值高之340萬2225元利益,顯不符常情。
又依鑑定報告動產時值勘估表記載,上訴人所有公務車為0菱牌得利卡貨車,已無車牌,現況老舊,無法使用,仍估計上開期間使用該公務車,可獲取17萬1044元之利益,亦與實情不符。且就放置於廢棄物倉庫內之物品,仍計算其使用之租金,已有不當。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禾聯牌冷氣,每台8800元至1萬5800元,有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2頁),鑑定報告預估新品價格為3萬8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市場價格之資料佐證,是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自不可採為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開物品獲取利益之依據。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推估市場新價,以
94年共同供應契約、國內採購合約、報價資料等為參考價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供應契約、歷史商品查詢、國內採購合約、報價資料等為證(見本審卷㈡17至35頁),如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即以鑑定報告所估價格計算上開物品之市場新品價格(見本審卷14至16頁),自屬客觀,應可採信。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上開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物品,核算每日租金,以被上訴人使用299天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其計算方式,係以預估新品市場價格,以使用年限加1年為1年折舊價值,再除以1年365日即為每日之每件物品租金,再以被上訴人使用物品之數量及使用299天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⑸依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之編號1所示之
冷氣54台、編號2所示之保險箱93台、編號3所示之沙發組4組、編號4之餐桌組5組、編號5之床頭板239組、編號6之床墊193組、編號8之熱水瓶103支、編號10之煙灰缸200個、編號11之衛浴籃子180個、編號12之浴簾220條、編號13之廁所門27片等物品,計獲取28萬6135元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使用上開物品,受有28萬6135元之利益,致使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28萬6135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639萬6772元債權,主張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611萬0637元。
㈣上訴人雖曾將所代收之客戶住宿租金、員工住宿租金及前揭
使用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支票寄給被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拒收退回等情,固有存證信函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129至183頁)。惟查,觀諸兩造往返之各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其租賃關係是否已經消滅不存在一節,存有歧見,並進而興訟,上訴人甚至主張其於兩造訴訟期間仍有權繼續使用租賃物,有大雅清泉岡2109-1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審卷㈠142至143頁),被上訴人於退回上訴人所郵寄之支票時,一再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權續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亦無權代收客戶住宿系爭房舍之租金等情(見本審卷㈠132、149、168頁),足認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郵寄之支票,係恐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並藉此堅定表明反對續租予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難認有受領遲延情形。又上訴人並未為清償提存,業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審卷㈠50頁),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11萬0637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負遲延給付之責(見原審卷㈠4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1萬0637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1萬0637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項│名稱│樣式/規格/│數量/│購入時│推估市場新品│固定│核算市場│租賃天數│被上訴人使用物│備註││目││廠牌│單位│間(民│(每台或每組│資產│租金每日│299日│品之利益(租金│││││││國)│單價)│耐用│單價││單價×數量,新│││││││││年數│││台幣)││├─┼─────┼─────┼───┼───┼──────┼──┼────┼────┼───────┼──────┤│1│冷氣│窗型│100台│93年│12,100元│5│5.525│1,652│89,208元│46台存放廢棄││││/HW-259F/│││││││(被上訴人使用│物倉庫││││禾聯│││││││54台計算)││├─┼─────┼─────┼───┼───┼──────┼──┼────┼────┼───────┼──────┤│2│保險箱││93台│94年│4,000元│7│1.37│410│38,130元││├─┼─────┼─────┼───┼───┼──────┼──┼────┼────┼───────┼──────┤│3│沙發組│布質/│4組│94年│24,800元│5│11.32│3,386│13,544元││││(3+2+1)│(3+2+1)│││││││││├─┼─────┼─────┼───┼───┼──────┼──┼────┼────┼───────┼──────┤│4│餐桌組│木製/桌子│5組│94年│9,000元│5│4.11│1,229│6,145元││││(1+6)│:一張/組││││││││││││椅子:6張/││││││││││││組│││││││││├─┼─────┼─────┼───┼───┼──────┼──┼────┼────┼───────┼──────┤│5│床頭板│標準規格│229組│94年│1,500元│5│0.68│205│46,945元││├─┼─────┼─────┼───┼───┼──────┼──┼────┼────┼───────┼──────┤│6│床墊(上下│標準尺寸│193組│94年│1,643元│3│1.13│337│65,041元││││層)│(獨立筒上││││││││││││、下墊)│││││││││├─┼─────┼─────┼───┼───┼──────┼──┼────┼────┼───────┼──────┤│7│泡沫洗地毯│Swift35/│1台│95年│30,000元│6│11.74│3,511│0元│存放廢棄物倉│││機│Taski││││││││庫│├─┼─────┼─────┼───┼───┼──────┼──┼────┼────┼───────┼──────┤│8│熱水瓶│大家源,上│112支│95年│800元│5│0.365│109│11,227元│存放廢棄物倉││││豪(PT-330│││││││(被上訴人使用│庫(9支)││││,PT338)│││││││103支計算)│││││新格等│││││││││├─┼─────┼─────┼───┼───┼──────┼──┼────┼────┼───────┼──────┤│9│吹風機│友情,宜\│183支│93年│390元│3│0.27│80│0│存放廢棄物倉││││美,國際,││││││││庫││││好幫手│││││││││├─┼─────┼─────┼───┼───┼──────┼──┼────┼────┼───────┼──────┤│10│煙灰缸│玻璃製,塑│200個│95年│10元│3│0.01│3│600元│97年5月31日││││膠製/透明││││││││始存放廢棄物││││,黑色││││││││倉庫│├─┼─────┼─────┼───┼───┼──────┼──┼────┼────┼───────┼──────┤│11│衛浴籃子│玻璃製,藤│180個│96年│45元│3│0.03│9│1,620元│││││製/四方型││││││││││││,橢圓形│││││││││├─┼─────┼─────┼───┼───┼──────┼──┼────┼────┼───────┼──────┤│12│浴簾││220條│96年│180元│3│0.12│37│8,140元││├─┼─────┼─────┼───┼───┼──────┼──┼────┼────┼───────┼──────┤│13│廁所門││27片│96年│1,500元│5│0.68│205│5,535元││├─┼─────┼─────┼───┼───┼──────┼──┼────┼────┼───────┼──────┤│14│公務車│得利卡│1台│81年│││││0│存放廢棄物倉││││/2.2T/三菱││││││││庫│├─┼─────┼─────┼───┼───┼──────┼──┼────┼────┼───────┼──────┤││合計││││2,667,969元││││286,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