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 蘇天地
蘇金蘇萬蘇文來 蘇栢欽 蘇栢餘 蘇金燦 蘇俊瑋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視同上訴人 蘇梅
蘇煐洽 蘇梅蘭 蘇英裕 蘇英堅 蘇英強 蘇偉傑 蘇栢舟 蘇煐誠 (兼蘇 楊喜 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美 (兼 蘇楊喜 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銘 (兼蘇 楊喜之 承受訴訟人) 蘇英誌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娟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嬌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克彬 蘇林珮玲 蘇俊嘉 蘇光超 蘇光位 蘇宜姍 黃蘇宏冠 蘇林宿 蘇光興 蘇建綜 蘇仙蘇怡如 蘇怡華 蘇毓婷 (原名 蘇秀妹蘇蔡阿梅光田 蘇明堂 蘇玉君 蘇國夫 陳守德守道 陳守義 陳昭雪 陳淑惠 唐蘇偏阿選 蘇建菖 蘇峰平 蘇豊淇 蘇光榮 蘇光園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楊市 蘇萬 蘇金源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陳月香介立 蘇秀玲 蘇錦淵 蘇懷 林勝利 林昭吳林循林綉林阿援 陳林玉含 (原名 陳林阿陝林佳嫻 (原名 林素貞施蘇釵 林蘇 風川 林蘇對 被上訴人 蘇顯億 (原名 蘇天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蘇萬生 、蘇文來、蘇栢欽、蘇栢餘、蘇金燦、蘇俊瑋、蘇天地、 蘇金蓮 及被上訴人蘇顯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視同上訴人 蘇梅鶴 、蘇梅蘭、 蘇林佩玲 、蘇俊嘉、蘇光超、蘇光位、 蘇宜珊 、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 蘇仙品 、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蘇蔡阿梅、 蘇光田 、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 陳守道 、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 林阿選 、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蘇光榮、蘇光園、蘇結源、徐蘇綉雲、蘇綉娥、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 蘇陳月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 林昭文 、吳林循、 曾林綉姬 、林阿援、陳林玉含、林佳嫻、施蘇釵、林蘇對、林 蘇風川 、蘇栢舟、蘇煐洽、蘇英堅、蘇英強、蘇克彬、蘇偉傑,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蘇天地、 蘇金連 、蘇萬生、蘇文來、蘇栢欽、蘇栢餘、蘇金燦、蘇俊瑋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蘇梅鶴、蘇煐洽、蘇梅蘭、蘇英裕、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蘇栢舟、蘇煐誠(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淑美(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英銘(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英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淑娟(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淑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蘇克彬、蘇林珮玲、蘇俊嘉、蘇光超、蘇光位、蘇宜姍、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蘇仙品、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原名蘇秀妹)、蘇蔡阿梅、蘇光田、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陳守道、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林阿選、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蘇光榮、蘇光園、蘇結源、徐蘇綉雲、蘇綉娥、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蘇陳月香、蘇介順、蘇介立、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林昭文、吳林循、曾林綉姬、林阿援、陳林玉含(原名陳林阿陝)、林佳嫻(原名林素貞)、施蘇釵、林蘇對、 林蘇風川爰依法 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蘇顯億(原名:蘇天數)及視同上訴人蘇梅鶴、蘇栢舟、蘇淑美、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蘇克彬、蘇林珮玲、蘇俊嘉、蘇光超、蘇光位、蘇宜姍、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蘇仙品、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原名:蘇秀妹)、蘇蔡阿梅、蘇光田、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陳守道、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林阿選、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蘇光榮、蘇光園、蘇結源、徐蘇綉雲、蘇綉娥、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蘇陳月香、蘇介順、蘇介立、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林昭文、吳林循、曾林綉姬、林阿援、陳林玉含(即陳林阿陝)、林佳嫻(即林素貞)、施蘇釵、林蘇對、林蘇風川、蘇煐洽、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均經合法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英銘、蘇煐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一)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梅𥸎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9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更正為2,720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蘇寬福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720平方公尺;(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五)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原審判命(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更正面積為2,720平方公尺;(二)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繼承人蘇梅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繼承人蘇寬福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六)兩造共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之;(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予以審認,同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4.75平方公尺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頁)附圖A紅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原物分割與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願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合併保持共有而為原物分割。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小,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小,無法有效利用,故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願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合併保持共有而為原物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希望保留該筆土地。
2、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旱地,缺乏水源,不利稻作,如從事農作,推估僅能種植短期蔬果及蔬菜類作物。若上訴人共有部分土地採原物分割,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達194.75平方公尺,從事前述農作,依一般農作用地每平方公尺之產值,推估產量除可供上訴人食用外,尚有餘額可攜至市場銷售,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農業利用價值;上訴人並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准予原物分割。又就系爭土地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面積合計已超過一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1、視同上訴人蘇梅鶴、蘇煐洽、蘇梅蘭、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於原審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
2、視同上訴人蘇英銘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視同上訴人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願意維持共有,並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C斜線部分。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面積合計已超過一半,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此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符合法律規定。
3、視同上訴人蘇煐洽陳稱:所有權人先前業已協調同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若有必要,由任一共有人出資承買。又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變更地目前不得用作農牧外用途,且面積僅684平方公尺,倘依上訴意旨,土地細分更不符合經濟價值,亦未能消滅共有關係。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已由蘇寬福之繼承人蓋有房屋居住其上,所佔面積超出其所有權範圍,則於地上有房屋、硬地、耕種土地之情下,上訴人何能公平、公正分割該地。況視同上訴人蘇梅𥸎、蘇梅鶴、蘇梅蘭、蘇煐洽、 蘇煐堅蘇煐強蘇煐傑 共有3分之1所有權,如同樣要求分割,每人範圍將更加狹小,分割位置將更複雜。
4、視同上訴人蘇梅蘭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地上復有建物佔用,若照上訴人所述一部分割、一部變賣,將不公平、合理,請求依原判決將之變價分割。
5、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修正。經查: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方形,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者,未來不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之鐵皮、磚造平房(目前為 蘇揚士 所居住),其餘為雜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9至62、80至81頁)。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倘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非寬廣,不利於該地之農業利用;惟上訴人等蘇天地等8人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原物分割取得如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3.25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亦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而原物分割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渠等主張原物分配之A、C部分土地面積尚非不利農業利用;至所餘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89.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與其餘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相對狹小而不利於農作,仍以變價分割為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能兼顧土地之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原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對分割方案雖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屬防禦兩造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蘇梅鶴│80分之4│80分之4│├──┼──────────┼──────┼────────┤│2│蘇梅蘭│80分之4│80分之4│├──┼──────────┼──────┼────────┤│3│蘇梅𥸎,其繼承人為:│蘇梅𥸎之繼承│由蘇梅𥸎之繼承人│││蘇林佩玲、蘇俊嘉、蘇│ 人公同 共有80│連帶負擔80分之4│││光超、蘇光位、蘇宜珊│分之4││││、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蘇仙│││││品、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蘇蔡阿梅、蘇│││││光田、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陳│││││守道、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林│││││阿選、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等28人。│││├──┼──────────┼──────┼────────┤│4│蘇寬福,其繼承人為:│蘇寬福之繼承│由蘇寬福之繼承人│││蘇光榮、蘇光園、蘇結│人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分之1│││源、徐蘇綉雲、蘇綉娥│分之1││││、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蘇陳月香、蘇介順、蘇│││││介立、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林昭│││││文、吳林循、曾林綉姬│││││、林阿援、陳林玉含、│││││林佳嫻、施蘇釵、林蘇│││││對、林蘇風川等26人。│││├──┼──────────┼──────┼────────┤│5│蘇萬生│16分之1│16分之1│├──┼──────────┼──────┼────────┤│6│蘇文來│16分之1│16分之1│├──┼──────────┼──────┼────────┤│7│蘇栢舟│36分之1│36分之1│├──┼──────────┼──────┼────────┤│8│蘇栢欽│36分之1│36分之1│├──┼──────────┼──────┼────────┤│9│蘇栢餘│36分之1│36分之1│├──┼──────────┼──────┼────────┤│10│蘇煐洽│20分之1│20分之1│├──┼──────────┼──────┼────────┤│11│蘇英堅│40分之1│40分之1│├──┼──────────┼──────┼────────┤│12│蘇英強│40分之1│40分之1│├──┼──────────┼──────┼────────┤│13│蘇天地│48分之1│48分之1│├──┼──────────┼──────┼────────┤│14│蘇金燦│48分之1│48分之1│├──┼──────────┼──────┼────────┤│15│蘇金連│48分之1│48分之1│├──┼──────────┼──────┼────────┤│16│蘇煐誠(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17│蘇淑美(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18│蘇英銘(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19│蘇英誌(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20│蘇淑娟(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21│蘇淑嬌(兼蘇楊喜之承│168分之7│168分之7│││受訴訟人)│││├──┼──────────┼──────┼────────┤│22│蘇顯億│24分之1│24分之1│├──┼──────────┼──────┼────────┤│23│蘇克彬│72分之1│72分之1│├──┼──────────┼──────┼────────┤│24│蘇偉傑│72分之5│72分之5│├──┼──────────┼──────┼────────┤│25│蘇俊瑋│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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