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 許熒芮 之手機顯示詐電話號碼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許熒芮之手機顯示詐騙電話號碼3張」、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志欣 」之成年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 許哲豪 、許熒芮雖均分數次匯款,惟此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各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陳韻如 、許哲豪、許熒芮、 稅素容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害人許熒芮除於104年8月6日21時5分許、21時許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2,885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外,另曾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許熒芮於104年8月6日曾匯出新臺幣9,000元乙節,固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第38頁),惟依該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該筆9,000元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觀諸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4頁),104年8月6日交易金額與9,000元相當者僅有一筆金額9,005元之交易,然該交易係記載「借」(按即支出),而非屬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許熒芮確有於104年8月6日匯款9,000元至本案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熒芮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