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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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38號聲明人 林子軒
林秉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童淑娟 法定代理人 林中杰 聲明人 童淑華
童淑巽 童玲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童學成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琦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童淑娟、林子軒、林秉澤、童淑華、童玲凌、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 陳秀光 之妹 陳麗雲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光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卷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童淑娟、童淑華、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外甥,即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聲明人林子軒、林秉澤、童玲凌則為聲明人童淑娟、童學成之子女,即與被繼承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上開聲明人依法均非被繼承人陳秀光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