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相機壹臺、NUSKIN保養品壹組、PLAYBOY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0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翌(15)日22時許間日間某時」,更正為「102年11月14日或翌(15)日之中午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曾郁麒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8、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張曉瑩陳稱造之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計有SONY相機1臺、NUSKIN保養品1組、PLAYBOY項鍊1條,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該等物品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