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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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幸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幸福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因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米蘭社區」(下逕稱本案社區)內之某民眾有債務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致影響社區民眾出入(此部分是否涉有犯罪未據檢察官偵查),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黃世恭報警處理。經勤務中心指派時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王瑞超王宥鈞 前往處理。游幸福向到場警員誆稱本案車輛故障無法發動,王宥鈞測試後發覺本案汽車無恙,並將之移離本案社區出入口後與王瑞超離開。不料,游幸福於警員離去後,又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且步行至本案社區附近商店購買一瓶啤酒飲用。黃世恭再度報警,王瑞超2人獲報,駕駛巡邏車欲回到本案社區,游幸福見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仍匆忙上車發動而將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逃逸,王瑞超與王宥鈞發覺後,駕巡邏車自後追躡。游幸福基於不明原因,將本案汽車停放新北市○○區○○路1段62巷口(下稱查獲地點)並下車站在路旁,王瑞超與王宥鈞趨前時聞到游幸福有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施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則其取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針對法院之審判程序,警詢及偵訊過程則不受此規定之拘束,且警方依法逮捕被告後,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24小時內,為防被告脫逃,原得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使用警銬,被告在此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尚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被警察上手銬後問話,被嚇到了,才在警詢中自白酒後駕駛。而且,警察說寫一寫就沒事了,不然要移送偵查隊,而伊認識很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偵查員,如果被移送,那會很丟臉,才承認的等語。經查,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結果,其問答過程平和順暢,警方問話語氣和緩,被告的回答,除了述及遭人倒債但索討無門時情緒較為激動外(原審卷第32背面、第33頁參照),對於其酒醉駕駛之行為懇切認錯,甚至問話過程中還可以電話聯絡證人 高全煜 (下逕稱其名)前來代領本案汽車(原審卷第28頁參照),還偶爾對警方筆錄用語提出修正建議、催促警方製作筆錄進度、討論電腦筆錄輸入法優劣(原審卷第28頁、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事項均能清楚流暢回答,是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至警方對被告使用警銬乃防止被告逃脫之戒護措施,尚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事項均能清楚流暢回答,其自白係在意識清楚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應認具有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又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急著要回家接小孩,而且檢察官說還有下一次的開庭,有資料可以整理提出,因此也向檢察官承認酒後駕駛等語。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影音光碟,被告乃於檢察官偵訊之初立即供稱:「(問:我跟你說,如果你是中低收入戶的話,你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向他們申請免費指派律師為你辯護,了解嗎?)答:了解了。」、「(問:你要向他們申請嗎?)答:不用,因為喝醉就是喝醉了。喝酒喝醉了。」、「(問:確實有酒後駕車是不是?)答:有,但是喝半瓶就被抓到了。」此有原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可考(原審卷第34至35頁參照)。根本沒有所謂檢察官說還有下一次開庭,可以整理資料提出「之後」,被告誤以為還有解釋機會才暫時予以承認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一開始就承認,檢察官方在被告承認之前提,告知下次開庭可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然據其以往陳述,被告固坦承其於查獲地點遭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有 喝酒,但沒開車,是高全煜開的車,要有錄影、拍照才能證明伊有酒後駕駛,檢察官沒有證據隨意指控,如果伊酒駕,怎敢自己停下車來等警察?本案汽車貼有黑色熱紙,王宥鈞、王瑞超不可能看到車內狀況, 渠等 證詞不可採信。伊當天被值勤員警施以酒測時是每公升0.26毫克,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下稱檢定技術規範)有關檢定之公差規定,若以酒測取締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乘以公差正負5%,誤差值為正負每公升0.0125毫克,以每公升0.26毫克扣除後為每公升0.2475毫克,伊並未超過酒測取締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查獲地點遭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3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核先敘明。
(二)證人黃世恭於原審時證稱:伊係本案社區保全員,被告說本案社區裡面有伊的債務人,所以會到本案社區。104年8月4日中午(下稱案發時間)有看到被告,那時接近中午要吃飯,因被告把本案汽車堵在本案社區車道出入口,住戶無法進出,伊去查看,被告搖下車窗,當時車內只有被告一人,伊叫被告駛開,但被告託詞不肯,所以報警,有兩個警察到場把本案汽車移開後離去,但被告又開回來。伊確定被告前後兩次把車開到本案社區前都只有一個人,過程中伊看過副駕駛座是空的。也沒有其他人或車輛靠近本案汽車。更沒有計程車接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參照)。證人 林文得 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就看過被告前來本案社區,案發當日,伊在本案社區對面早餐店看到被告把黑色三菱的SAVRIN休旅車停在社區車道,但有其他車子要進本案社區,警衛(按,即黃世恭)請被告不要把車子擋在那邊,被告大叫車子壞掉,後來警察有來,去車子看發現車可以發動,就幫忙把車子往前移開就離去了。過沒多久,被告又把車子開回來,一樣又擋在車道,人就離開車子,走回來時渠看到被告手中拿一罐啤酒,邊走邊喝。因車子又擋在車道,警衛又請被告離開,被告還是沒有將車子駛離,所以警衛又報警了,警察開巡邏車過來,被告看到警察巡邏車過來,就把手中的啤酒丟在地上,趕快駕車離去。伊確定被告是上本案汽車的駕駛座,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因為被告很吵鬧,又是中午用餐的時間,所以伊和很多人都以看熱鬧心態圍觀,大家都說被告酒駕一定會(被)抓,現場有很多人看到被告喝啤酒後把啤酒扔掉。警察巡邏車跟被告車是相反方向開來,被告看到巡邏車時,就駕車速度很快而駛離本案社區。因為被告開很快,警察又要迴轉才能追被告,所以兩車相差一段距離,但本案汽車與巡邏車交會時,警察是可以看到本案汽車的狀況。被告前後把本案汽車開擋在本案社區前直到第二次看到巡邏車再度前來,而上車快速離去的過程中,附近沒有計程車接近本案汽車,也沒有其他人上被告的車。雖然本案汽車貼有深色隔熱紙,但伊是正面對著本案汽車,由該角度可以很清楚看到車內包含副駕駛座的狀況,伊可以確定車內沒有人。況且,第一次警察幫忙被告移車時,如果車內有人,警察當然也會看到(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參照)。證人王瑞超於原審證稱:本案係渠與王宥鈞一同攔檢,案發時間渠等接獲報案,說在本案社區前,有輛本案汽車擋社區門口,渠等到現場發現駕駛就是車主被告,手拿一罐啤酒,跟渠等說本案汽車沒有電無法發動,渠協助被告把本案汽車發動移到路邊,並告知被告喝酒不要開車。過10分鐘後又接到通報有擋住出入口,就再去現場處理排除,在前往的路上在一個三岔路口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當時本案汽車速度很快,與巡邏車擦身而過,渠等隨即迴轉尾隨,追躡過程中沒有看到本案汽車上有任何人跳離該車。後來被告自行在查獲地點停車,被告也下車,渠等再次確認車內沒有其他人。渠等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過了15分鐘後請被告漱口實施酒測,當時被告承認車是伊開的,且本來要繼續開,看到警察才停下來的。高全煜是渠等請被告通知他人把本案汽車領回時,才由被告聯絡到場領車,高全煜沒有在案發時開車或同車(原審卷第24至26頁參照)。證人王宥鈞於原審亦證稱:104年8月4日中午伊跟王瑞超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說在本案社區前有本案汽車停放在門口擋住出入口。到達現場看到駕駛人就是被告,伊手拿一罐啤酒跟伊等說伊沒有辦法發動,伊請被告交付鑰匙替他發動,鑰匙一轉就發動了,伊把車移到距離社區門口約30公尺附近的路邊,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本案汽車上。渠等看到被告有拿啤酒,就告誡伊喝酒不要開車後就離開了。離開大約十分鐘左右,又接到第二次報案,說被告又把車開到第一次報案的位置擋住出入口。伊與王瑞超開巡邏車要回去該社區,快到之際,看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渠等對向而來,渠等就立即迴轉巡邏車,跟在本案汽車後方,追到查獲地點,就看到被告下車站立於本案汽車駕駛座旁,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人,渠等就下車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請被告喝水漱口,實施酒測,發現被告酒測值超標。被告當場承認是他開車,說也有看到渠等開車在後面追,是尊重警察,不想闖紅燈,就停在紅燈前。被告並沒有說是伊朋友把車開到查獲地點,被告一直都很配合而且坦承酒駕犯行(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參照)。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雖就王宥鈞、王瑞超第一次到達本案社區時,是用手推,還是駕駛的方法將本案汽車移離本案社區門口乙節,黃世恭(證述警員用手推車)與王瑞超、王宥鈞(證述發動車輛駕駛)所述不同,但此無非細節上之出入,不影響「被告第一次將本案汽車擋在本案社區出入口時,黃世恭報警處理,王瑞超、王宥鈞到場將本案車輛移離」之主軸事實。又本案雖未以錄影、照相設備拍攝到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之經過,但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本不限於「錄音錄影記錄」,且大多數之犯罪,殊少有錄音錄影設備現場直擊紀錄,甚至連當場目擊之證人也難覓,本案已有四位目擊證人提供清晰綦詳之證詞,被告猶砌詞狡稱「要拍到我駕車才算」云云,無非抵賴,不足採信。由前述證人證詞併本案酒測單,顯可無合理懷疑的確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
(三)再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高全煜雖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4日伊與被告有約,當時是被告開車,被告沒有喝酒,中午吃飯後被告跟其說伊有喝酒,所以要其幫忙去移車。其幫忙把本案汽車移到文山路1段64巷(按,意指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段並無64巷,只有62巷)停好就離開,當時差不多是12點,我移開車後離開,被告也下車,其等兩人聊天一下就走了,去開計程車。12點之前其在深坑區,快12點就離開深坑區。後來大約下午1時25分,被告打手機請其幫伊領車,其大約下午1時40分到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參照)。但根據上開黃世恭、林文得之證詞可知,被告104年8月4日第1次出現在本案社區之時間,大約中午12時,王宥鈞、王瑞超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第一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被告以本案汽車擋住社區出入口之時間,也是中午12時許。然高全煜卻證稱12時前其已經駕駛計程車離開新北市深坑區。故以前開各證人證詞分析本件發生時間順序,乃:①104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被告與高全煜相約見面。②104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兩人用餐。③104四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被告向高全煜說伊有喝酒(但無積極證據佐證當時被告確實已經喝酒,且酒精濃度達犯罪標準),所以由高全煜代為將本案汽車開到查獲地點。④被告於104年8月4日12時左右第1次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⑤被告於104年8月4日12時後、12時40分前某分黃世恭報警,王瑞超、王宥鈞第一次抵達本案社區移置本案汽車後離開。⑥104年8月4日12時後、12時40分前某分被告復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前停放阻礙出入,並下車前往附近商店後,取得1瓶啤酒飲用。⑦104年8月4日12時後、12時40分前某分,黃世恭再報警,王瑞超、王宥鈞第2次前來,被告見狀丟棄啤酒,匆忙上車,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與王瑞超、王宥鈞駕駛之巡邏車對向而過,警員迴車追躡。⑧104年8月4日12時後、12時40分前某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在查獲地點下車。
王瑞超與王宥鈞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有酒味,於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40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可知,被告所謂本案汽車是高全煜開到查獲地點云云,係刻意混淆時間把104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高全煜駕駛本案汽車停放於查獲地點的行為,和被告104年8月4日12時後、12時40分前某分,飲酒後,將本案汽車由本案社區開到查獲地點,而在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40分遭警酒測的2個不同樣事件併為一談,冀圖脫免,殊應譴責。高全煜所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再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於104年5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5月25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4日為警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分析儀之檢測結果。查,檢定技術規範第9.1條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
0.40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5%」之規定,惟此係因機器檢測難免都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誤差,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是否為合格時,在正負5%之誤差值範圍內,均判定該機器為合格,因此若以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為例,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在每公升0.2375至0.2625毫克中間,不能確定一定是往上加或往下減等情,此規範固然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然而,上開檢定公差係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第9.2條表3標準差之規範,以本件為例,「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標準差)。」必同時符合上開檢定公差及標準差之情況者,始為合格,並非泛指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在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者,均必然有正負5%誤差值之情形。基此,於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分析儀係合格之情形下,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在上開標準差重複性為小於每公升0.007毫克情形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3毫克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據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如酒駕之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之程度如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若干等)。經查本案被告係第1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章,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固然可議,惟觀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所涉情節亦較一般動輒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輕微,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原判決未予細究,遽論處本案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量刑稍欠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雖上訴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然原審有上開量刑過重,尚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型式,駕駛之道路種類,且係主動停車後由警員施測(但因是警員先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因此不構成自首),呼氣酒精濃度也僅每公升0.26毫克(超標每公升0.1毫克),且未造成實害。但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偵查時不避諱犯行,審理中卻翻異陳詞,任意爭執,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望其能確實警惕,記取教訓,莫再酒駕,免釀憾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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