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廖明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 薛忠茂 及相對人即義務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供擔保君貴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38、1039、1040、1064、1066、1067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月息24萬元計息,自逾期之日起每1日應賠償抗告人相當借款金額千分之1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至完全履約為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業經君貴公司於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薛忠茂屆期未為清償,且君貴公司亦未有任何清償行為,抗告人 爰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4、6條約定及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然原裁定未慮及系爭借貸契約中君貴公司亦負有義務,因薛忠茂未為給付,而應由抗告人以本件抵押物對其求償,驟予駁回聲請,顯屬無據。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之1第1項、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君貴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6日等情(本院司拍字卷第11頁),是本件依法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自僅為君貴公司而已,並不能認薛忠茂亦為債務人,抗告人提出101年12月19日借貸契約書及薛忠茂簽發104年4月12日期、金額1,500萬元支票(同卷第41至54、70頁),主張抗告人對薛忠茂之1,500萬元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薛忠茂、君貴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進而由君貴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乙節,倘屬事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列薛忠茂為債務人,然實際設定登記並未列薛忠茂為抵押債務人,是否設定登記過程有所疏漏所致,於本件非訟事件之形式上審查,亦不得予以論究,而遽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