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李美華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蔡璧煌 (卷內無年籍資料)
李嵩賢 (卷內無年籍資料) 葉維銓 (卷內無年籍資料) 吳聰成 (卷內無年籍資料) 顏秋來 (卷內無年籍資料) 張瓊玲 (卷內無年籍資料) 邱華君 (卷內無年籍資料) 賴來焜 (卷內無年籍資料) 劉昊洲 (卷內無年籍資料) 楊仁煌 (卷內無年籍資料) 張桐銳 (卷內無年籍資料) 陳淑芳 (卷內無年籍資料) 廖世立 (卷內無年籍資料) 刁建生 (卷內無年籍資料)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局長;被告卯○○、丁○○、子○○、乙○○、巳○○、辛○○、戊○○、辰○○、寅○○、癸○○、己○○、壬○○、丑○○(下稱卯○○等13人)分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自訴人庚○○原任職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於民國102年1月2日歸建回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庚○○因將伊所知悉關於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姓名詳卷)常於開會期間,委棄其府會聯絡員工作,擅離職守、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告知其配偶即自訴人丙○○。嗣庚○○之考績遭列為乙等,丙○○因此懷疑上開二事有所關聯,遂於102年1月18日向甲○○陳情並舉發股長利○○前揭不法情事。詎甲○○、卯○○等13人竟對庚○○、丙○○(下稱庚○○等2人)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甲○○為阻止丙○○繼續向有關單位陳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其中市警局局長之職權與職務上簽核懲處令之機會,於102年9月18日核定由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所共同決議對庚○○記一大過之懲處,懲處事由明載「(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丙○○)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字,藉此脅迫庚○○須遵從長官指示,積極阻止丙○○繼續陳情,否則將再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據此脅迫丙○○不得再繼續向相關機關陳情,而妨害丙○○行使陳情權利之自由。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庚○○因不服前揭記一大過之懲處,經向中市警局提出申訴遭駁回後,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詎卯○○等13人明知丙○○陳情之內容並無不實、捏造或誇大之情形,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於103年4月22日作成之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二(四),虛偽記載「(丙○○)陳情之內容,多為捏造及誇大中市保大對其(庚○○)有不當勤務編排等管理措施之事實」等字,因認卯○○等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甲○○與中市保大考績委員、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欲藉由前述
(一)對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以達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行使陳情權利之目的;又中市保大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下稱中市保大風紀委員)委員,於102年10月9日召開102年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會議,決議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將庚○○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復經中市警局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下稱中市警局風紀審核小組)成員決議通過,其等亦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庚○○須積極阻止丙○○繼續陳情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行使陳情之權利,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詎卯○○等13人竟利用其等身為保訓會委員,就再申訴案有審議之權限,為使中市保大得繼續對庚○○為教育輔導,及使前開記一大過懲處之脅迫效力能夠持續,基於共同幫助甲○○、中市保大考績委員、中市警局考績委員、中市保大風紀委員、中市警局風紀審核小組成員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居於意思支配地位而為前述甲○○、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等強制罪之共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2日作成再申訴決定書,以遂行上揭強制犯行。
因認卯○○等13人均屬強制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等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庚○○原任職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於102年1月2日歸建回中市保大第二中隊;甲○○原為中市警局局長;卯○○等13人原分係保訓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其中巳○○、辛○○、戊○○、己○○、壬○○現已非保訓會委員)。庚○○之配偶丙○○於102年1月18日以陳情信向甲○○陳情並舉發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屢於上班時間,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復自同年2月4日起陸續寄發多則電子郵件至中市保大、中市警局、臺中市政府、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府之電子信箱,向上開各機關首長陳情;又中市警局經前局長甲○○核定而於102年9月18日對庚○○記一大過之懲處,庚○○不服該懲處,於同年10月20日向中市警局提出申訴,經中市警局於同年11月28日駁回申訴,庚○○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由保訓會於103年4月22日以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該再申訴案之承審委員為卯○○等13人;另中市警局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提列庚○○為教育輔導對象等情,有丙○○102年1月18日陳情信、丙○○致內政部等機關電子信箱之陳情郵件、中市警局102年9月18日懲處令、中市警局102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函、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中市保大教育輔導對象輔導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5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57、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指外在有形不法腕力之施用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意旨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而言。本件甲○○核定前開懲處令及卯○○等13人作成再申訴決定書,均不涉「不法腕力」之施用,難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強暴」行為。而中市警局經前局長甲○○核定,對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所為之懲處處分;保訓會委員由卯○○等13人,就庚○○所提再申訴案所為駁回再申訴之決定,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之決定,上開懲處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由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等內容觀之,懲處令僅敘及對庚○○記一大過懲處之事由係「(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丙○○)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語,再申訴決定書亦僅載明中市警局對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中市保大將庚○○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將上開記一大過之懲處,列入庚○○102年9月之績效評核成績減分而由中市警局駁回申訴之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並說明駁回再申訴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復查無前揭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內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庚○○等2人「施加惡害通知」之情事,有該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4、49至54頁),自非屬「脅迫」行為。是本件庚○○等2人指訴甲○○分別以核定懲處、作成再決定申訴書之方式而對庚○○等2人施以強暴、脅迫,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殊無可採。又卯○○等13人既無庚○○等2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訴意旨認其等藉由作成再申訴決定書之方式,以幫助甲○○、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犯強制罪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二(二)明載:「1.102年1月18日(丙○○)以陳情書致中市警局,陳稱該局公共關係室股長利○○,有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等違法失職行為。案經中市警局102年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書函復以,李女士(丙○○,下同)所稱之處所係屬臺中市舊議會接待交誼廳,利股長因警政工作需要,須時常於該處所與地方民意代表及議員溝通協調,其行為係屬公務行為,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復在案。此有李女士102年1月18日陳情書、上開中市警局102年1月29日書函及警政署102年3月25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2.(丙○○)102年2月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函致警政署、總統府民意信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中市保大挾怨報復,以及督察組前組長顏○○及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等2人,以勤務變更方式聯合修理再申訴人(庚○○,下同)等行為。案經中市警局調查,中市保大之勤務編排符合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規定,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及警政署102年4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3.(丙○○)102年2月4日、5日、6日、26日、28日及同年3月1日、23日、26日及28日分別函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再申訴人101年度考績疑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中市警局公共關係室利股長假藉職務外出至臺中市議會廚房泡茶聊天,以及中市保大前大隊長林○○、督察組前組長顏○○與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等3人疑有濫權及言語威脅等不當行為。案經內政部移請警政署處理,嗣經該署調查並無不當,以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復中市警局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及警政署102年3月25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4.(丙○○)102年4月3日函致總統府民意信箱,陳訴中市警局前局長刁○○涉及瀆職案件之行政責任追究、中市保大第二中隊前中隊長楊○○干預司法、以及利用職權令再申訴人接受關懷輔導及勤務編排不當之行為,經總統府同年月8日移轉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經函移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復。又其以楊○○處事不當、勤務編排不公及強迫再申訴人參加聯合勤教為由,分別於102年4月8日、9日、10日、12日、15日、19日、23日、27日、30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陳訴,經行政院函移警政署,該署移請中市警局調查。案經中市警局調查,楊○○係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對再申訴人實施考核、輔導及勸誡,又其勤務編排符合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當;並經警政署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年月2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函、警政署102年5月24日書函及同年月2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5.(丙○○)102年5月6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訴,中市保大製發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再申訴人,請其為懲處案例列席陳述意見,使再申訴人感受遭大型幫派霸凌。案經中市保大102年5月13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該大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在案。此有上開李女士102年5月6日函及中市保大102年5月13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有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51頁)。足認卯○○等13人係根據再申訴案卷內之前揭函文等資料,據以認定丙○○所陳情之內容,多與事實有所不符或有誇大情節之情況,進而在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二(四)記載「(丙○○)陳情之內容,多為捏造及誇大中市保大對其(庚○○)有不當勤務編排等管理措施之事實」等字。卯○○等13人於再申訴決定書所為上開認定,既非空言指摘,而係依憑再申訴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做為其等認事用法之基礎,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所掌再申訴決定書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庚○○等2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既無從使法院形成甲○○、卯○○等13人涉犯前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參照)。
五、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提起之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保訓會對於再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3項授權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處理,先由審查會依保訓會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初審,專任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初審意見,供審查會審查,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按審查會決議,擬具再申訴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進行陳述意見,再進行審理,並做成決議,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本,送判行製作正本送達再申訴人,審議規則第11條至第1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庚○○等2人對於中市警局102年9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審認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嗣更正為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中市保大於同年10月9日將庚○○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將上開記一大過之懲處,列入其102年9月之績效評核成績減分,已據庚○○等2人提出再申訴,經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另由庚○○等2人先後補充理由,保訓會通知庚○○等2人及其代理人張夫韓到會陳述意見,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於同日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等情,有保訓會上開再申訴決定書在卷為憑,足徵保訓會於再申訴決定書所為之認定,係依相關法令詳閱卷證、研析事實,達成決議而為法規之適用。原裁定認卯○○等13人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尚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意旨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而言。甲○○因庚○○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丙○○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而核定予以記一大過,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之規定所為懲處;卯○○等13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就庚○○等2人再申訴案件,決議而為再申訴決定書,均係依法令之行為,難謂對庚○○等2人有何「強暴」、「脅迫」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況中市保大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規定,召開102年10月份中市保大風紀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庚○○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送經中市警局風紀審核小組會議通過。而中市保大將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列入其102年9月之績效評核總分,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甲○○核定庚○○記一大過懲處未涉犯強制罪;卯○○等13人所為再申訴決定書,未幫助甲○○與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等犯強制罪,或共同犯強制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三)原審法院認庚○○等2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尚難認甲○○涉犯強制罪、卯○○等13人涉犯幫助甲○○與中市警局人員、中市保大人員等犯強制罪或共同犯強制罪嫌;且卯○○等13人就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二㈣之記載,難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係認無必先訊問庚○○等2人或甲○○、卯○○等13人,並依庚○○等2人之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且原審法院既已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庚○○等2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雖原裁定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庚○○等2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閱中市警局102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卷宗及函文等證據之理由,因於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尚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甲○○決議利用行政懲處程序使庚○○等2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阻止丙○○繼續陳情之效,違反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甲○○與卯○○等13人,忽略以教育輔導對庚○○強暴、脅迫,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規定,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然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擬予庚○○記一大過之懲處,並向中市警局報核,中市警局10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始經甲○○予以核定,顯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加以處理,要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而涉及強制罪問題。又衡諸常情,庚○○因故記一大過,並列入績效評核總分,復列為輔導教育對象,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措施,對庚○○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甚或影響年終獎金之數額,然此乃相關考評制度設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記過、列入績效評核總分及輔導對象之相關人員,或保訓會委員係藉由相關考核制度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庚○○等2人之言論自由。又卯○○等13人認事用法,純係依憑再申訴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原裁定依據再申訴決定書內容加以說明,尚非在未透過辯論程序查明真相,而混淆法官與辯護人之角色。再教育輔導之內容為每個月實施2次關懷懇談(含法紀宣導)及1次以上家庭聯繫訪問,何來甲○○、卯○○等13人藉由教育輔導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庚○○等2人意思決定自由,卯○○等13人所為再申訴決定書既未認再申訴有理由,保訓會當無在庚○○等2人表示不符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規定。
從而,抗告意旨認甲○○、卯○○等13人所為,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要屬無稽。又「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主張卯○○等13人對自證一應有認知,故意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不能謂非不實之登載,然卯○○等13人係依相關卷證資料而為再申訴決定書之判斷,純屬合法之證據取捨與判斷,要不能因與庚○○等2人主張丙○○陳情無誇大不實之情,而謂卯○○等13人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末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核無原裁定承審法官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
六、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臆測,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原裁定認甲○○、卯○○等13人所為,顯然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卯○○等13人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要無不合。庚○○等2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